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美娟
被 告 甲○○ 原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柒仟
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項第5款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專案
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
,利息按年息15.9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5,053元
。詎被告至97年9月28日止,共計積欠156,792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08,906元及利息部分為47,886元),依約被告之全
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利息;被告另於
92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18日發卡起至97年9月28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86,57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57,749元及
利息部分為28,828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
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
意事項、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