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6號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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