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青瑪廣告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租金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青瑪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青瑪公司)前於民國97年5
月1日,與原告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彩色數位
複合機乙台,並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
青瑪公司應按時繳付租金,每月一期,共計36期。詎自97
年8月31日起至今均未為給付,也未交還租賃物,依前開契
約書第11條之約定,青瑪公司已屬違約,應立即給付未清償
之租金共計(新台幣)17萬3250元(97年8月至100年4月
,每期5250元,計33期),另扣除保證金3萬1500元後,尚
積欠原告14萬1750元,經一再催討,均無法聯繫,為此依租
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萬175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1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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