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素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1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素琴(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1月15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無致人受傷),酒測值為0.30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經查核受處分人違規紀錄後,遂於101年6月11日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扣機車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1年7月11日前繳送,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罰鍰部分業經刑事判決,免予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因工作上之因由又加上腳傷無法騎乘機車,忘記駕照應於101年7月26日前繳送,導致遭吊銷駕照,承辦單位未登錄於電腦,內部資料也未辦理,只以裁決書日期為準,應予民眾緩衝期限,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本件違規案所為之裁決書,係委託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住所地即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7樓」,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郵務人員乃於101年6月12日將該裁決書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室人員蓋章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管理員代收文件之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7月30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1枚在卷可憑,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於裁決書裁罰主文第2項易處加倍吊扣、吊銷部分,因吊扣駕照不依裁決繳送之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吊扣駕駛執照多久,限於何時前繳送,逾期不繳送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間加倍,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易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吊扣不繳時,應另為「加倍吊扣期間」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延長吊扣期間,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82號、101年度交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再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數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則本件裁決書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1年7月11日前繳送。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1年7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1年7月26日前繳送。(二)101年7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年7月27日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年7月2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此固有一次裁決報表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該裁決書之送達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效力,非得據此裁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其中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含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裁處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款、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應認為無效,且係當然自始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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