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新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新長明知「泓化懷幼院」(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8鄰
106之5號)之院童甲男(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乙男(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丙男(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A,00年0月生)、 丁男 (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B,00年00月生,下稱丁男)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男、丙男)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男、丁男),竟於100年3月20日下午某時,利用與其等在「泓化懷幼院」旁廢棄空屋內之機會,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12歲之甲男由其面前經過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摸甲男之陰莖數秒,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得逞。
(二)另見未滿12歲之乙男在該處小便,另萌生性騷擾之意圖,乘乙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摸乙男之陰莖數秒,以此方式對乙男為性騷擾得逞。
(三)復因見13歲之丁男未回答其詢問之問題,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及揮拳等方式毆打丁男,造成丁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勢。
(四)另對未滿12歲之丙男不滿,而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部及臉頰,致丙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及左臉挫傷之傷勢。嗣經丙男返回「泓化懷幼院」,告知該院保育員A女(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E)其遭毆打之事,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男、乙男、丙男、丁男、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為成年人,其為本件犯行,被害人乙男、丙男2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甲男、丁男則為12歲、13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被告本件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且該等條文並未就被害人係兒童、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就事實及理由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且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見甲男、乙男年幼可欺,利用其等不及抗拒之機會,以抓摸其等陰莖之方式,對其等性騷擾,對被害人幼小之心靈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另不顧丙男、丁男年紀尚輕,徒手毆打其等2人,致其等2人受有不輕之傷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