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憲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憲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憲貴係以為梨山居民載送貨物、人員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里圓環觀景臺前等候客人來電預約載貨、載客,欲起駛上開系爭自小客貨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起駛前,駕駛人應注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此時適有亦疏未注意車輛前方狀況及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 張昌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柯憲貴所駕系爭自小客貨車前方由左而右駛至,兩車煞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張昌仁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呈現記憶退化、辨識能力退化、四肢萎縮無力之情形,並達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柯憲貴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派出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張昌仁之子 張博勝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卷附之交通事故、車損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柯憲貴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張博勝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等情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車損照片
3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被告竟於起駛前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起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就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之程度,經本院函詢其就診之醫院,覆稱:「目前病患肌力約4分,日常生活功能指數約40分,需他人長期照護需,應符合來函說明中傷害項目第四項: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該院101年6月29日羅博醫字第1010600199號函暨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可稽,足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之重傷。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柯憲貴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以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載送貨物及人員為業,車禍發生前,其係在肇事地點候客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是認,則駕駛本件肇事之自小貨車自屬被告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法條後逕予審理之。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核退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非輕,且被害人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而被告肇事至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件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未依規配戴安全帽而擴大損害,並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