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浩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67號,本院受理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15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浩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許浩華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駕駛人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適 鄭月子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且打方向燈欲左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駕駛能力、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及鄭月子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鄭月子因而受有左手及左手肘挫傷、左手第2手指擦傷、左足大腳指外翻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浩華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救護傷者並處理車禍事宜,亦未留下具體聯絡方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鄭月子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許浩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8頁、本院交訴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月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10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9、10、11、19至2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之車輛與被害人鄭月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後,雖立即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惟其明知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仍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給予被告緩刑之說明: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駕駛車輛肇事逃逸,所為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101年6月12日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工作,故本院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惟考量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前於100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係於上開酒駕案件緩起訴期間內所犯,致酒醉駕車之前案仍可能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而經撤銷,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此,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公訴檢察官表示: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則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是以,本院已通盤考量被告前酒駕案件可能撤銷的情形,仍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