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岡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岡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量分別為零點伍玖壹叁公克、零點玖零叁玖公克、零點零玖肆柒公克、零點柒玖叁零公克、零點貳肆玖陸公克、壹點零參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吳岡原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8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
7月1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岡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53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6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9月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26號,及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犯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5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駁回確定,前揭所判處之刑期,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4日期滿(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量分別為0.5913公克、0.9039公克、0.0947公克、0.7930公克、0.2496公克、1.0374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1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05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夾鍊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橡膠條1條,係屬同案被告 王春鳳 所有,非屬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N9
7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CHANGJIANN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各1張)1支及電子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依法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被告吳岡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號居臺中市○區○○街1段130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岡原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8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7月1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吳岡原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段130巷19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2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與王春鳳共同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6小包(合計含袋重4.99公克),以及其與王春鳳所共同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2組、其所有之夾鏈袋1包、其所持有之電子秤1臺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吳岡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秤1臺與夾鏈袋1包等物: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H100291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所出具編號第OC1601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H100291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分別據王春鳳、被告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君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