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敦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敦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敦明原係 彭榆詠 之姊夫,經由彭榆詠引介結識 許美芳 、 吳寶珠 二人,明知其並無代人投資及出借款項之計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自民國94年5月11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向彭榆詠、許美芳、吳寶珠三人佯稱其所投資的「民族基金」,較市面上之基金獲利更豐,且又能挹注弱勢團體及助益國家利益等語,致彭榆詠、許美芳、吳寶珠三人陷於錯誤,均委由陳敦明代為進行投資及款項之出借,且依陳敦明指示分別自94年5月11日至97年5月8日、94年6月16日至95年7月20日、95年7月18日至97年11月28日之期間內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陳敦明所有之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及 陳家猷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新竹商銀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彭榆詠共匯款120萬元、許美芳共匯款260萬元、吳寶珠共匯款74萬8,000元。嗣於97年底時,陳敦明仍未依約償還上開投資本金,亦未發放紅利利息,彭榆詠、許美芳、吳寶珠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 彭愉詠 、許美芳、吳寶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陳敦明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卷第17頁反面)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數次接續詐欺取財犯行之起始點,雖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上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係於新法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應逕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茲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向被害人彭愉詠、許美芳、吳寶珠三人分別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而可區隔,然對於同一被害人既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即同藉詞參與民族基金投資案為由)所為,堪認其乃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而其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期間內,對同一被害人為多次詐欺行為,頻率亦屬甚高,時間可謂密接,且訛詐之方法相同,是本案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就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可,公訴意旨認係應就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後所為犯行分別論以連續犯及接續犯等情,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且其詐得金額非微,所為非是,惟其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返還被害人許美芳60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卷第30頁),尚見悔意,暨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又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對被害人許美芳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又因其所犯係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