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喜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梁喜宴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進行更生程序。然於更生程序中將債務人於100年12月9日所提出以每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630元、總期數96期即為期8年、清償總金額1,020,480元,總清償比例約21%之更生方案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各債權人之結果,已有逾半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函覆不能同意在卷。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7日訊問期日命債務人補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復為此於
101年2月20日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500元、總期數72期、清償總金額900,000元、總清償比例為17.32%之更生方案內容,除總清償比例顯著降低外,債務人該次所提之每月必要支出42,201元相較前於100年12月8日所提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41,439反有提高。且於本院101年4月16日調查期日中,復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等債權人表示不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在卷可憑。綜上,本件更生方案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可決,已足認定無誤。
三、次查,本件債務人於執行更生之初即已第1次向本院提出月繳1萬元之更生方案,並陳以其一家五口,包含母親、大哥、二哥及妹妹均靠其收入供養,待二哥及妹妹覓得工作時,可共同分攤扶養費用,屆時應可提高清償金額。而於100年
12月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及其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復因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1年1月17日調查期日告知其須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之規定,將方案改為6年,而於101年2月20日提出每月還款12,500元,合計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17.32%,而此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之會議可決,業如前述。另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
100年4月至101年1月間,共領取544,488元之薪資,此有該公司運務員薪資表在卷可憑,而因其論件計酬,故債務人以上開總領薪資之平均即544,49元,主張為其每月平均固定收入一節,堪信應為真實。是其於101年2月20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載明每月薪資54,449元乙節,自屬可採。又債務人於上開期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其履行期間所載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水電、瓦斯、電話、房屋稅賦費1,732元、行動電話費480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6,000元、大哥扶養費3,250元、母親扶養費28,739元及雜項支出1,000元,共計42,201元。扣除上開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還款金額12,500元、母親扶養費28,739元及大哥扶養費3,250元後,債務人本人每月僅餘9,960元可供其日常生活所需(計算式:54,449元-28,739元-3,250元-12,500元=9,960元)。本院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及普通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認聲請人所主張之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尚無過當之處。惟就債務人所支出之大哥及母親扶養費部分,則查,債務人之大哥為重度智障,且其每月須支付私立教養院自付費用6,500元,其母則罹患降結腸惡性腫瘤現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私立教養院在院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故債務人陳以按兄弟姐妹經濟能力伊分擔大哥每月3,250元之扶養費用,其情可憫且確有此必要。然就其母扶養費每月28,739元部分,債務人係陳以其中包含伙食費、醫療費、營養品費及醫療費用10,000元、其母親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置協商分期還款6,500元、對民間債權人羅清金之20,000元及外勞看護費用20,942元,故總計每月57,477元,債務人分擔半數,每月需負擔28,739元等語。然上開華南銀行前置協商債務及民間債權人羅清金之部分,業經本院
100年10月13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詳細說明此與維持債務人自己及家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有間,不得逕予並為列計,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7日調查期日告知不應計入,再經本院於101年4月16日調查程序中告知不可計入在案,惟債務人仍表示無法剔除,不願提高還款金額。綜上所述,債務人自身已陷於難以清償債務之困境,卻仍執意將家人之債務責任攬於一身,未有優先為自身清理債務之體認,而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除給予債務人經濟重生之機會外,亦有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本件尚難認定債務人所提之前開更生方案,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此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亦因此占全部債權額之比例稍嫌過低,是其內容自難謂公允、適當,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認可。故本件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甚明確。
四、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第152頁至第156頁)。是縱令本件進行清算程序,因仍需支出相關清算程序費用,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已足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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