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281號聲明人 許命智 聲明人 許清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人許命智、許清山為被繼承人 許順成 之兄弟,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許順成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長子 許孟唯 之子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許筠彩 、 許嘉娟 、 許善雅 、許靖凰(當時為胎兒,有無繼承權尚不明)存在,且其等均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有前揭事證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34、35號卷證查核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人許命智及許清山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