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林献堂 相對人 陳美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三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本票三張是因其與抗告人投資生意,屬於合夥款項,其與相對人尚有生意上糾紛有待解決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
法官吳福森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