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許富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 孫儀恩 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被告許富智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智於民國104年4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7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道路與大興街355巷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孫儀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中華北路一段78巷道路同方向行駛在許富智機車前方,許富智因煞避不及碰撞孫儀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孫儀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許富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儀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富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中之供述。│機車,在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下逕行超車,致碰撞告訴││││人孫儀恩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孫儀恩於警│被告確有在未保持安全間隔│││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距離下逕行超車,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證人 江宏晉 於警詢及偵查│並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中之證述。││├──┼───────────┼────────────┤│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前開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乾│││報告表(一)(二)各1│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距亦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該事故經送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確實│││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存有過失之事實。│││府105年3月2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4│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院診斷證明書計1紙。│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立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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