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子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2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並於103年9月10日緩刑期滿。猶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04年2月23日晚上10時50分經警採尿時約前一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里○○0號住家房間內,先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而施用之:再於同日約隔1小時後之不詳時間,在同上住家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而施用之。嗣黃子健於104年2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表示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3月10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5頁)、採尿同意書(警卷第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並於103年9月10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復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
104年2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表示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足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實證據察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看守魚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已離婚,育有國中三年級之1子,目前由被告姊姊照顧,被告僅支付本身之生活費用,並未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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