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9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峯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在強制戒治期間,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公布施行而使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報結,致該次強制戒治程序未完成;上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毒品、恐嚇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晚間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廟宇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附近廟宇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6日下午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改裝車體之重型機車而為警攔檢,並當場在吳明峯所穿褲子之左後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8公克),經吳明峯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晚間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廟宇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1日晚間19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吳明峯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吳明峯左手所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3公克),經吳明峯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吳明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吳明峯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68公克),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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