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忠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喑」更正為「瘖」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徐頌霖 發生擦撞,被告因而倒地受傷。被告因上開事故經緊急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為瘖啞人士、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87號被告胡忠信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信(喑啞人士)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某麵攤內,飲用罐裝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北區旭日街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胡忠信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徐頌霖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導致胡忠信人車倒地而受傷(徐頌霖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胡忠信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受傷之胡忠信送往臺南市「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醫治,隨後警方在該醫院內對胡忠信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忠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05年3月8日訊問筆錄)。
(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測試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公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