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就本件犯行與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正值青壯,竟一時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並非可取,然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條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依修正後第38條之1條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據被告所言其僅分得贓款1000元,而被害人全部所損失之金錢亦不過為5000元,亦據被害人證稱在卷,惟不論何者,二者均足認金額低微,故如欲究明事實、追查下落,進而扣押執行沒收被告之財產,其間調查執行之耗費,恐遠逾上開金額,故就被告犯罪所得,應認價值低微,不另宣告沒收。惟此並不妨礙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乃當然之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34號被告李啟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安平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而於100年12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14日19時47分許,至 黃禹諾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1住處,拿取黃禹諾位置於大門口塑膠袋內之鑰匙,由該不詳年籍之男子,以該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住處,竊取新台幣(下同)5000元,李啟明則在外把風,得手後李啟明分得1000元贓款。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啟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禹諾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李啟榮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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