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955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榮田於民國102年5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三本 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旁電箱,林三本因而受有右肱骨骨折、腸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三本告訴被告楊榮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三本於103年3月6日當庭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楊榮田其餘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