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汎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汎旻犯下列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⑵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汎旻因在便利商店打工而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認識後,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至今,劉汎旻明知A女係就讀高職一年級之學生,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⑴100年2月5日、⑵同年月9日,在劉汎旻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玫瑰三村49號之住處房間及同縣夢田汽車旅館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嗣經A女之父B男、母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密件對照表)發現A女常不到校上課,生活作息有異,並發現A女日記本內載有雙方曾發生性交行為之內容及二人之親密合照,始悉上情而訴警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汎旻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A女之日記影本。
㈣被害人A女與被告之合照相片6張。
三、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上述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對於被害人之年齡,已有特別處罰規定,本件爰不再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係因與被害人交往情熱而對之為性交行為,致被害人因而常有不到校上課之行為,顯已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雖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惟被害人之同意性交,於法律上既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則本院認被害人於生理年齡上就性行為方面,尚不具有完全自主權,自亦不足以單獨有效表示原諒被告。又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各次犯行均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月。
六、未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於犯罪後態度亦稱良好,惟被告與被害人交往未久,即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致被害人正常學習生活因而紊亂,顯然被告於對被害人性行為之前,未經適當之磋商及考量,依此,被告應係重視性行為之歡娛而多於對被害人身心正常發展之考量,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未達於可以憫恕之程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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