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修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修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六三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修銘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3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而於10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1月8日止,故意再犯同一罪,復經本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5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許修銘目前之住所在臺南市○○區○○里○○路○○○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均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其犯罪手法均係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牟利,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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