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明德犯下列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⑴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周明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21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8年10月31日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多次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97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
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㈡周明德仍未改善,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100年5月1日6、7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8鄰大庄61號住處,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於約1小時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0年5月1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三姓宮前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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