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 溫秀鳳 被告 曾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前夫有段婚姻,現原告與前夫之子女均已成年,嗣結識被告,兩造於民國91年3月31日結婚,惟婚後被告一再發生酒醉鬧事情事,原告因子女尚小,多次原諒被告,然被告嗜酒如命,經常於酒後鬧事、摔東西,辱罵等,至94年5月10日原告不堪忍受遂與被告協議離婚。95年間被告要求與原告復合,誓言悔改,原告再次原諒被告,於95年3月3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仍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內,然被告始終未能改變酗酒習性,酒後多次吵鬧摔東西,對原告與前夫之子女辱罵,致原告無法忍受,99年7月間被告酒後拉扯原告肢體,扯破原告衣服並驅趕原告出門,原告報警但未備案。被告多年來不能接受原告曾有婚姻之事實,每次飲酒回家,總是情緒性對原告稱後悔娶原告等語,近十年之婚姻均如此,原告不堪如此生活,兩造遂於99年8月間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亦返回新竹居住,兩造現分居一年餘各自獨立生活,原告並未負擔被告任何生活費用,兩造亦無良好互動聯絡,被告偶爾會打電話給原告恐嚇原告稱小心一點,或要到法院告原告等語。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喝酒、打麻將之事均屬實,然僅係衛生麻將,並不影響家務。兩造長期分居,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間應有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等義務已名存實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離婚沒有問題,但希望一併處理財產問題,被告在婚姻中付出甚多,被告希望取得一半財產,否則不願意離婚。被告承認有家暴,然原告愛賭愛喝酒,與前夫的小叔打麻將,被告才會對原告生氣。被告在婚姻期間從未讓原告為錢煩惱,賺的錢亦交給原告處理,家用均為被告負擔,被告亦買車供原告使用。最近原告和同學三更半夜喝酒,還有男子到家中恐嚇,被告受不了才驅趕原告離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31日結婚,惟婚後被告一再發生酒醉鬧事情事,原告因子女尚小,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未改善,至94年5月10日原告不堪忍受遂與被告協議離婚。
。95年間被告要求與原告復合,誓言悔改,兩造遂於95年3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仍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內。被告仍未能改變酗酒習性,吵鬧、摔東西,兩造遂於99年8月間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亦返回新竹居住,兩造現分居一年餘各自獨立生活,無良好互動、聯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於91年間結婚,94年間離婚,再於95年間結婚,嗣後於99年8月分居迄今,兩造數度分分合合,顯見家庭生活多有波折,感情已有裂痕。證人即原告之女 溫品嘉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初期感情還不錯,後來因金錢及生活發生爭執,被告都覺得原告會獨吞家裡的錢。每次都會聽到被告亂摔東西,被告幾乎天天喝酒,喝酒就會鬧事,94或95年間,我與原告曾經被被告毆打。被告酒後會罵三字經,曾經有幾次喝完酒回來要我們收東西,要我們走。原告是有一陣子,約這一兩年前會跟朋友聚會,有時會喝酒,我也會跟著去,至於賭博是和親戚賭,也是是晚上12點前回家,有幾次是被被告鎖在外面。99年7月間,因被告動不動就摔東西,那陣子下課回家就看到地上都是東西,隔一兩天就發生一次,或是原告出去,被告就將門鎖起來,每天都聽到他們吵架,我怕原告被打,所以原告說要搬出去,我就贊成,搬家之前有口頭跟被告說等語明確,足徵兩造為金錢、家庭、感情之事爭吵不休,被告動輒飲酒、惡言相向、摔東西,已致家庭生活難獲平靜,家庭氣氛低迷、緊繃,子女同感壓力,致婚姻生重大破綻。按夫妻本應互信、互諒、互愛,共謀圓滿之婚姻生活,兩造同處一屋簷,生活本有諸多細節待溝通、妥協,惟被告長期飲酒鬧事,家庭難得平靜,原告難以忍受而於99年8月間搬離住處,返回娘家生活,被告此後亦遷出兩造原住處,返回新竹生活,兩造分居期間已逾1年餘,彼此少有聯繫,對於重建婚姻毫無規劃,足徵兩造對婚姻之維繫已無期待,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原告仍堅持離婚之意,被告亦稱同意離婚,惟希望先處理財產問題,足見兩造夫妻情分已無,僅餘財產問題待處理,顯見兩造婚姻已破裂無可回復,誠摯互信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堪認兩造間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所以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被告長期飲酒、情緒失控鬧事,導致原告意欲離家,而分居期間雙方亦怠於再度溝通、聯繫,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所致,夫妻雙方均須負責,而被告時常情緒不佳,酒後鬧事,有責程度更高於原告。徵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稱財產問題,自得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另行請求,與原告得否主張離婚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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