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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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陳茂盛 相對人 劉醇鎮 即被繼承人(亡)號關係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醇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林清漢律師(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之6)為被繼承人劉醇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醇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醇鎮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醇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醇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醇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14鄰三十二份20號),於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整,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予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20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在案,惟被繼承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共計1,651,29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茲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5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抵押權人,為保障權益及維護公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醇鎮之遺產管理人,並建請鈞院指定桃園律師公會擔任遺產管理人及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併提出民事委任狀、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劉醇鎮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1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律師公會函覆推薦之會員林清漢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劉醇鎮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公函1紙在卷可憑。參諸關係人林清漢既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故如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劉醇鎮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定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