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90號聲請人 李若華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李志盛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李志盛(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李志盛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若華為失蹤人李志盛之胞姊,緣失蹤人李志盛於民國79年10月2日隨長富26號漁船出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志盛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李志盛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1份(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李志盛於97至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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