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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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告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于明奎
邱秋英 被告全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麟竣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工業局)之「高雄市臨海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照明工程),向原告購買路燈、燈桿、燈箱、柱頭燈等工程材料,兩造並於民國101年1月2日簽訂材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按期出貨,出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88,175元,惟被告支付5,450,540元後,即未給付其餘貨款,經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函催給付,被告再於同年10月31日給付196,150元,迄今尚積欠貨款541,485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41,4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之附件即LED路燈照明設備規範(下稱系爭設備規範),原告需提供5種以上燈具外型供業主工業局選定,然原告僅提出1種燈具外型,且原告所提樣式
3之燈具,未經業主選定,經被告於101年3月1日將業主選定樣式4之燈具規格通知原告,並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燈具,惟原告迄未依業主所選定之樣式製作燈具交付予被告,顯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有違。原告既未提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燈具,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縱認原告得為請求,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5種以上燈具外型供業主選定,致被告再次發包第三人,受有溢價損失541,485元,及遭業主處以逾期違約之罰款1,448,100元,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497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月2日就原告承攬之系爭照明工程簽訂系爭
契約,並以系爭設備規範為附件,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照明工程所需之路燈、燈桿、燈箱、柱頭燈等材料,但不包含燈具安裝。
㈡原告於接獲被告出貨通知後,已依約按期交付系爭契約項次
2至5之燈桿、燈箱、柱頭燈等貨品與被告收受,出貨金額共計為6,188,175元(含稅)。
㈢被告就原告出貨之款項已支付其中5,450,540元,另於101
年10月31日再給付原告196,150元,迄今尚有541,485元未給付。
㈣被告於101年3月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54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提供符合業主要求之產品,如未符合,將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減,原告於同年月2日收受。
㈤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減被告另外發包之溢價損失441,210元。
㈥被告於102年2月1日催告原告應繳付被告因工程逾期遭業主課罰之違約金1,448,1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負有提供5種以上符合規範之LED燈具外型供業主
選定之義務?㈡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有無構成不完全給付?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㈣被告得否以原告應賠償其所受再次發包之溢價損害及工程逾
期罰款,而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負有提供5種以上符合規範之LED燈具外型供業主
選定之義務?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是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以為解釋而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惟被告辯稱應為承攬。觀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頁),其內容係針對被告承攬系爭照明工程所需之燈具材料為約定,並約明材料項目之數量、單價及規格等,但不包含施工安裝,雖有原告需依業主之要求即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設備規範製作提供之約定,然仍著重在原告提供燈具材料供被告裝設,被告支付對價以取得燈具材料所有權,僅系爭契約就原告提供之燈具規格有特別要求,性質上應仍屬買賣;至系爭契約雖名為「工程承攬合約書」,然應屬制式合約,難以此逕認性質上屬承攬,且封面次標題亦記載「買賣項目:路燈、燈桿、燈箱、柱頭燈等材料」(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為訂購承攬系爭照明工程所需之燈具材料,自屬買賣契約甚明。
2.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立約之真意。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燈具規格及相關文件依本案需求提供」、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材料規範則依送審通過文件辦理」,第3條亦載明「以上均依實際出貨量計價,詳明細表、業主契約之圖說、規範等」,原告自應依系爭設備規範辦理,故原告應提供5種以上符合規範之LED燈具外型供業主選定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此為被告對業主應負之義務,不應轉嫁原告云云。查兩造就系爭設備規範約定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一事並無爭執,堪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契約附件所訂之條款,僅就不合系爭契約約定部分排除適用,此觀原告自陳就路燈、燈桿、燈箱等材料,亦依系爭設備規範所需規格準備資料送審,再於審核後製作材料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足認原告亦知應配合系爭設備規範中被告應負之義務,是原告自應受系爭設備規範之拘束。又系爭契約之訂定乃因被告為履行所承攬系爭照明工程之施作,故向原告訂購燈具材料,則原告所提供者當合於業主之要求,而業主之要求已載明在系爭設備規範,為此被告方將系爭設備規範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由此可認原告應依系爭設備規範內容提出給付,所為之給付始符合債之本旨。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燈具規格及相關文件依本案需求提供」,原告亦知悉應依照系爭設備規範提供給付。是以,參照系爭設備規範壹、通則:1-6「承攬廠商需提供5種(含)以上符合規範之LED燈具外型供業主選定」(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即負有提供5種以上符合規範之LED燈具外型供業主選定之義務。
㈡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有無構成不完全給付?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並不爭執其僅提供1種燈具外型供業主選定,惟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負有提供5種以上符合規範之LED燈具外型供業主選定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僅提供1種燈具外型供業主選定,所為給付顯不合於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又原告主張其並無提供5種燈具外型之義務,而未提出,是其未能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所為之給付,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另因原告所提出之燈具外型未經業主選定,被告於101年3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業主所選定樣式4燈具之規格,並催告原告於文到20日內提出合於系爭契約之材料,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原告迄未依該規格提出給付,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已構成不完全給付,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約交付系爭契約項次2至5之燈桿、燈箱、柱頭燈等貨品與被告收受,出貨金額共計6,188,175元(含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出貨單、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16、68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契約屬可分之債,就其中項次2至5之貨品,業經被告受領完畢,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從而,原告既已交付系爭契約項次2至5之貨品與被告收受,被告復未爭執該等貨品有何瑕疵,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洵屬有據。
㈣被告得否以原告應賠償其所受再次發包之溢價損害541,485
元及工程逾期罰款1,448,100元,而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因原告所提出之燈具外型未經業主選定,被告另將業主選定之燈具外型應具備之規格通知原告,並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依約交付,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原告僅提出系爭契約項次2至5之貨品,而未提出項次1之路燈,致被告就項次1之路燈,另以總價2,546,985元向訴外人長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威公司)訂購燈具,及以100,275元向訴外人鼓山工程有限公司訂購紅白反光斜紋貼紙貼附該燈具,有材料設備訂購書、訂購單、支票、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支票簽收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00~110頁),因此所受溢價買受之損害為541,485元【計算式:2,546,985+100,275-(系爭契約項次1報價2,005,500×1.05=2,105,775)=541,485(含稅)】。
又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且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就路燈部分提出給付,而被告因系爭照明工程施工逾期經遭業主處以逾期違約金48,270,000元,其中有因燈具審查程序延宕致因逾期遭罰,被告並於102年2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其中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責任為30日計1,488,100元(計算式:
48,270,000×0.1%×30=1,488,100),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102年2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95~98、111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2,029,585元(541,485+1,488,100=2,029,585),即屬有據。
2.基上,被告既對原告有2,029,585元損害賠償債權,則其主張以此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為抵銷,核無不合,是抵銷後原告就系爭貨款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