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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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對於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價購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可能將用於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詎被告竟仍將其所開立之帳戶出售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間接故意,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罪行,尚乏悔過之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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