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4號、第10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7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又因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
5月,就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5年3月18日),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於94年10月20日日間,以徒手之方式開啟甲○○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3樓之2大門門鎖,而侵入該屋竊取金鏈條5條、戒指1個及墜子1個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 在翻動之珠寶盒、抽屜等處採得指紋,經送驗與丙○○檔存之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於94年10月21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趁乙○○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20鄰陽明86號大門未鎖,而侵入該屋竊取現金新臺幣600元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在翻動之抽屜正面採得指紋,經送驗與丙○○檔存之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940180607號、94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940180610號鑑驗書各乙紙
(四)照片3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因一時貪念而為上開犯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於審判期日,被告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如主文所示)表示願意接受,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但書、第359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
1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已捨棄上訴權,見本院卷第80頁)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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