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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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告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陳魁元 律師被告統鑫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複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大客車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戊○○、丁○○○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同年3月20日及同年3月28日以其等實際所有之LL-437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廠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為擔保,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但因戊○○等人並未依約還款,原告乃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流當系爭車輛而取得所有權。茲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欲辦理過戶登記,必須被告會同出具印章以意思表示同意始得為之,但被告均以戊○○積欠債務為由不同意辦理過戶,並爭執車輛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戊○○及丁○○○終止與被告之借名契約,為此聲明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大客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將前開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二、被告則以:伊與戊○○、丁○○○於93年11月15日成立買賣契約,由其二人以3,400,000元價金買受系爭車輛,雙方約定價金除訂金200,000元外,餘額分48期按月給付79,000元,並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伊仍為所有權人,於價金給付完畢後始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車籍登記。原告並未出具符合法定方式之當票,且收當時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核與質當行為之要物性不合,自不得主張質當契約之效力;原告依車籍登記、戊○○等人向伊詐得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偽造之靠行合約書率予收當,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人,進而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戊○○、丁○○○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對伊亦不生效力。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與戊○○、丁○○○間自無借名或信託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代位終止未存在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戊○○、丁○○○於93年11月15日成立買賣契約,由其二人以3,400,000元價金買受系爭車輛,雙方約定價金除訂金200,000元外,餘額分48期按月給付79,000元,戊○○等人僅繳付4期之價金即未再繼續依約給付,並於94年3月14日、同年3月20日及同年3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戊○○及丁○○○並未依約清償原告借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當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故聲明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代位終止戊○○、丁○○○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應協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予原告指定之第
3人等語,則為被告執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與戊○○、丁○○○與間之動產質當行為是否成立生效?㈡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第3人?茲分述如后。
四、原告與戊○○、丁○○○間之動產質當行為是否成立生效?
㈠、兩造間之質當行為,是否須以當票始行成立?按當舖業法第14條第1項固對於當舖業應備當票及其應記載事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並未提出其與戊○○、丁○○○間質當行為,確有符合該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之當票,僅以其上載明當物、持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及典當日期之當票存根聯為證,雖與當舖業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意旨未符。但當票係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同法第3條第10款復定有明文,在法律評價上自難認法律所規定當票之應記載事項,係屬要式行為性質,僅足認屬當舖業與持當人間取贖質當物之證明,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固被告抗辯原告與戊○○、丁○○○間之質當行為,須提出與應記載事項相符之當票始行成立云云,自有誤會。
㈡、原告與戊○○、丁○○○間之質當行為,並未於收當時現實交付系爭車輛,係因原告為方便戊○○等人得以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營業用以清償借款原本及利息,暫先借予戊○○使用,但事後已於94年5月間由原告占有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按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第5款固對於質當及收當行為須交付動產予當舖業定有明文;且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復為民法第885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車輛雖於質當時,係由出質人即持當人戊○○等人使用;但出質人既於94年5月現實交付予原告占有,且渠等間消費借貸契約尚屬存在,故自此時起,原告應已現實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而設定動產質權(民法第885條第1項參照),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並未現實交付,因此質權之設定尚未生效云云,亦有未合。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與戊○○、丁○○○間之動產質當行為,已然成立生效至明。
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
㈠、被告公司與戊○○、丁○○○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在價金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前,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戊○○、丁○○○占有使用,俟價金全部給付完畢後,始辦理車籍之過戶登記,核其等間買賣契約之性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定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相符,而此契約應屬有名契約,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自應依該有名契約之法律即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為之強制規定,為兩造間對系爭車輛所有權爭執之判斷依據之一。準此,同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以法律明定契約之要式性為成立要件,並以向登記機關登記為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被告公司與戊○○、丁○○○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固具書面契約之要式性,足見該契約之成立要件已然完備,在當事人間自應生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效力,自不待言。但其等間之附條件買賣,並未向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之查詢畫面
1份在卷可稽(詳卷第83頁),故依同法第5條規定,被告公司與戊○○、丁○○○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效力,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其質權;民法第943條、
8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僅信賴買受人占有其標的物,而非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且並未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該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參照。本件質當之過程,係由戊○○、丁○○○提供系爭車輛、靠行合約書、行車執照正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始收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以戊○○、丁○○○所提供之靠行合約書上印文非真正,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被告遭戊○○詐欺而交付,而原告自行車執照之車主名稱,即可辨別被告公司為所有權人,因此抗辯原告非善意之第三人等語。經查:
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而甲○○○之配偶為乙○
○,甲○○○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乙○○及其子女,特別是被告公司的車輛買賣均以乙○○之名義為之,業據證人乙○○到庭證陳屬實,再佐以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確係以乙○○為代理人具名(詳卷第27頁),故買受人即戊○○、丁○○○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他造表意人,即應以證人乙○○為對象。雖戊○○、丁○○○所提出之靠行合約書上印文係「統鑫通運公司」、「乙○○」,與被告公司之登記名稱全銜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不符。惟自文義形式觀察,仍足認定係由被告公司所出具,且係由乙○○代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具名簽訂,此由證人戊○○、丁○○○證稱:靠行合約書是我們向被告公司買車後,向乙○○索取的,但因乙○○在開會,所以叫我向公司員工拿等語即明,尚難遽以印文與公司全銜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未符,即認定靠行合約係偽造或不成立。靠行合約書既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委任之代理人乙○○與戊○○、丁○○○所簽訂,故原告依該文書所表彰之內容,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戊○○、丁○○○,即非無據。
②、其次,公路主管機關,應審核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為許可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之條件之一;而審核細則,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8條定有明文。交通部依此法律授權,乃制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並於該細則第4條第3款「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之反面解釋,另第4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第6目規定個人可以經營小貨車貨運業之明文規定外,據而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大貨車之權利,產生靠行制度。因此營業大客車並不能以個人之名義為車籍登記,須藉由靠行方式始得營業,故純自行車執照上車主名稱,並無從辨別營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歸屬,至為顯然。換言之,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之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因此尚難僅以行車執照上之車主名稱,據以判斷車輛之所有權究屬何人。
③、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戊○○、丁○○○所提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遭其二人詐欺始行交付云云,縱屬實在,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④、次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被告與戊○○、丁○○○間就系爭車輛所成立之附條件買賣並未登記,而原告於94年5月間收當時,系爭車輛係由戊○○、丁○○○占有,並提供行車執照正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且行車執照之車主名稱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均如前述。故原告以占有外觀及戊○○、丁○○○所提供之相關證件,認其二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依收當時之公路監理電腦查詢資料,復無從辨別被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尚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因此原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原告既屬善意第三人,被告自不得執未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對抗原告;即使戊○○、丁○○○無出質系爭車輛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原告仍能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
㈢、復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5月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而持當人即戊○○、丁○○○已逾三個月未取贖,復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依前開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屬有據。被告執與戊○○、丁○○○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主張仍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尚無從對抗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物權效力,故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不足採。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第3人?
㈠、復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借名契約。但本件原告與戊○○、丁○○○間對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已如前述,核與借名契約之法律性質有別,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基於被告與戊○○、丁○○○間之借名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㈡、末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足資參照。
原告代位之戊○○、丁○○○與被告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價金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前,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戊○○、丁○○○占有使用,俟價金全部給付完畢後,始辦理車籍之過戶登記,已如前述,而債務人戊○○、丁○○○尚未給付全部價金完畢,自無從取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權利,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既無此權利,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代位之權利存在,故其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第三人,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且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所有權,進而聲明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主張債務人戊○○、丁○○○與被告間對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屬借名契約,而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被告之權利,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云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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