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之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其於94年11月12日1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1瓶及啤酒3瓶等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竹南鎮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其沿苗栗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勤興街交岔路口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及第90條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號誌顯示燈號為紅燈,猶仍貿然直行,而自後追撞正在前方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並搭載其配偶 黃千容 及其子女 陳子瑄陳佑承黃昱慈黃琛基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黃千容受有外傷性左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震傷、陳子瑄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等傷害,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19毫克(乙○○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苗交簡375號另為判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黃千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書及現場照片12張。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90條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卻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號誌顯示燈號為紅燈,猶仍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等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等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因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受害人黃千容及陳子瑄兩人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相同之過失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前段,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構成想像競合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明知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係屬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五)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素行、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程度,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或取得其等見諒,復未到庭應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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