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許」更正為「8、9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學歷為國中畢業及自稱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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