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55號被告謝宜君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9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君於民國101年4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街某卡拉OK店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01年4月4日)凌晨4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宜君坦承飲酒駕車,且有當事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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