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裕峰基於乘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透過其友人 楊修銘 得知 莊錦華 急需金錢週轉,於民國99年5月27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6月10日,應予更正),在莊錦華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240之2號麻辣臭臭鍋店內,貸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予莊錦華,約定以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萬5,000元之利息,借款時即預扣利息1萬5,000元,實際僅交付8萬5,000元予莊錦華(週年利率為365%,計算式:15000元÷100000元÷15天×365天×100%=365%),收取週年利率36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莊錦華開立發票日為99年5月27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莊錦華後於99年7月15日給付2期利息共計3萬元,並於99年7月22日償還本金3萬元。嗣因莊錦華無力繼續負擔高額之利息,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莊錦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峰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錦華於本院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裕峰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害人莊錦華簽發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裕峰所收取之年息計算後約為年息365%,已遠高於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標準等客觀標準,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常令借款者從此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收取利息之數額、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陸續於99年6月24日、7月8日、9或10月間某日,趁莊錦華急迫用錢之際,以每借款10萬元、15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5千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1萬5千元,合計月息30分,每次均要求莊錦華簽下面額10萬元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之方式,取得月息3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且犯罪事實欄與所示之重利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僅有借款1次與莊錦華,且僅收過莊錦華簽發之本票1張等語,復證人莊錦華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被告所持有其簽發之本票,該本票發票日即為最後1次借款日等語,而參以被告所提出被害人莊錦華簽發之本票,該本票發票日為99年5月27日,是除被告確實於99年5月27日借款10萬元予被害人莊錦華外,尚無從認定被害人向被告其他借款之日期、數額。再者,證人莊錦華於警詢固證稱:其因急需用錢透過楊修銘介紹認識被告,陸續於99年6月10日、6月24日、7月8日,向被告借款3次,共計30萬元,已還款20萬元云云。其於偵查中則證稱:
前後共計向被告借款4次,最後一次借款日為99年9、10月間,前3次借款均有拿回本票,最後1次借款未拿回本票云云。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多次借款,已忘記借款的時間云云。觀之上揭證人莊錦華證稱被告貸予其金錢取得重利之內容,其等證詞甚不明確,況證人莊錦華另向楊修銘借款數次,證人莊錦華己有可能將相關借款情形予以混淆,是被害人此部分指述已非無瑕疵,自難執此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認被告此部分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依罪疑應有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重利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