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51分」應更正為「33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及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411號被告王文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42
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標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下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之「濃本多情」卡拉ok店,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2罐,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翌(16)日上午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該苓雅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該(16)日上午2時51分許,行經該路與維仁路路口時,因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有疏未開啟自小客車大燈之情事,遂為警查覺後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82毫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及觀察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弘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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