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水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水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嗣經 徐彗芬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徐彗芬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致人於傷產生實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徐彗芬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239號被告 蕭水勝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8巷37號居高雄市○○區○○路277號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水勝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1年3月2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數杯,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美術館路口,自後追撞徐彗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對蕭水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0.8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水勝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