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其修正係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由原先之罰金銀元三萬元(合新臺幣九萬元)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並由選科改為得選科或併科,餘則未有變動,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因法定罰金刑較高而無較為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素行非佳,且前已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而受緩起訴及刑事處罰,竟三度違犯相同犯行,顯見未因此心生警惕而無悛悔之意,視法律規範為無物,惡性匪淺,又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遑論其尚曾因此而二度受刑事制裁,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尤為可訾,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惟其於偵查中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