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乙○○以上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丙○○、丁○○(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等三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表明被告丁○○(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等二人究係以法人亦或自然人為被告;如係以法人為被告則應表明該法人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一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丙○○、丁○○(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等三人,則原告所列「丁○○(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等二人,究係以法人亦或自然人為被告並不明確,亦未,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丁○○、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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