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國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簡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4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於其犯行遭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 賴淑幼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酌以告訴人傳真意見表向本院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