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3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378號聲請人 陳文德 (即如附表所示 葉昭勳 等之選定當事人)
陳金德 (即如附表所示葉昭勳等之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葉昭勳等計15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核准徵收處分(下稱原處分),循序推由附表所示編號14、15之陳文德、陳金德即本件聲請人為被選定當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下稱103訴429判決)駁回,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下稱106裁4裁定)認為聲請無理由駁回後,復以本院106裁4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此部分,已由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3、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16日來函,重新檢視本件徵收案相關補償過程,發現相對人的105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420035號訴願決定(下稱105年6月24日訴願決定)已認定補償金額以83年都市計畫變更後的土地分區進行補償於法未合,應以83年以前使用分區農牧用地進行補償,則本件徵收之協議價購,非以農牧用地之市價進行協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5項規定,歷審裁判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105年6月24日訴願決定書的內容,證明102年5月l6日協議價購會議所提出之價購金額,明顯不符合法規規定,該訴願決定書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
㈡、依相對人繪製「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案」計畫圖,本件被徵收土地所處河川區之兩岸堤防預定線寬度為130公尺,依97年高雄地區典寶溪排水系統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報告相關水理演算模式、渠寬設定規定及計畫排水量推算,已超出實際所需寬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原確定裁定就此違反水理演算模式之事實,未依職權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553號解釋。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相對人102年9月25日第39次會議,未實質討論各段寬度是否超出實際需要,無彎曲段有影響渠道水理之證據,亦未說明依何水理演算得到須達130公尺寬度,顯未依資料實質審議,原處分自應撤銷。況該審議會議,無工程或水利專家之審議委員參與,裁判理由認定經委員實質討論或委員均無意見,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該裁定未確認出席委員及其背景,即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理由矛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未依職權調查經濟部水利署審議規劃報告之專家意見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553號解釋。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
㈢、關於協議價購,縱依高雄市政府評議結果進行協商,所評估期間、地目,亦非法定之市價評議期間及農牧用地,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63條準用第12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經濟部水利署提供的資料係偽造,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資料之真偽,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63條準用第125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對於聲請人原提出「輔助參加人以河川區標準提出收購」乙節,103訴429判決未予探究,有判決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違反證據法則且理由矛盾。原確定裁定逕以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系統角宿支流匯入典寶溪處上游屬於典寶溪排水崎橋上游1,150公尺至1,450公尺護岸新建工程段處,已不再設置人行步道,亦取消水防道路旁的排水溝,水防道路寬度不到5公尺,足證聲請人所稱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護岸新建工程設置寬度10公尺之水防道路,已超出實際需求,並顯然違背參考手冊及規劃報告內容,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時,未實質審議徵收範圍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原處分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3條規定,濫行徵收,侵害聲請人財產權,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事,徵收範圍顯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認定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享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553號解釋意旨,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亦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經濟部水利署使用錯誤的水理演算模式評估通水能力,將無須整治的渠段納入整治,又未以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渠寬,且於禁止行車的水防道路路段設置人行步道,違反一般公認水防道路用途,認定水防道路應設定10公尺寬度,係基於增設水防道路原本無需設置的人行步道及排水溝,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且無工程、水利、營造背景委員所為審議,不具備審議工程問題能力,而不具判斷權限,未審議設置人行步道、排水溝之必要性、公益性,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553號解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所提「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高雄地區典寶溪排水系統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報告」及「典寶溪排水治理計畫」等證物,原確定裁定未予審查,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行政法院就水防道路寬度限制,未依職權調查是否合理,逕以裁量餘地認定應予尊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本院查:
㈠、就系爭土地核准徵收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原審法院103訴429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認為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3訴429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3、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說明其不服徵收處分的實體上理由,並據以泛言原確定裁定未對前程序之違法予以糾正具有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對原審法院103訴429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3、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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