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嘉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4
3號、第6185號、第6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嘉亨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盧嘉亨因涉犯詐欺、竊盜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
7年5月18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罪嫌重大。且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多次竊盜犯行,核其前科紀錄表,復有多次竊盜前科,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不諱,並有證人證述及扣案物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罪嫌重大。而依被告所坦認之起訴事實,其於105年7月18日至107年3月13日間陸續犯下5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具高度類似性;再參以其前科紀錄,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尚有數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此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開犯罪情節及素行資料,自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情節,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對社會治安亦有莫大危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有一點經濟上的困難才一直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則其於前述逾1年6月之竊盜犯行期間內,均未積極以正當途徑改善經濟狀況,反持續以竊盜等犯罪手法謀取所需,自堪認倘非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實不足有效降低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羈押期間將屆所表示之意見,雖請求為准予交保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