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明於民國107年1月5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溪洲一路118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右方由告訴人陳○安(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洲一路11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超速且未減速而不慎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後方,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