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和已歿(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東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16時0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2)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李東和為毒品調驗尿液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東和業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4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