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來福選任辯護人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被告 張佑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佑國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黃來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國華街口,本應注意機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亦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同向前方由被告張佑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速過慢,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未料,被告張佑國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亦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在上開路口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黃來福受有下背挫傷、右頰4x1公分、4x3公分、右前臂13x3公分、1x1公分、右膝2x1公分、左膝3x3公分、左手2x1公分、左肘2x2公分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張佑國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症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來福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佑國涉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分別因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而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