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29號自訴人 任元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人重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任元平對不知名之指揮官及員警數人提起重傷害等罪之自訴(自訴人對被告 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 等人所提自訴業經本院判決自訴駁回在案),雖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委任 蔡宗隆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業於本院民國
105年5月16日具狀解除委任,嗣後即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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