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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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2號再抗告人 趙喜蓮 相對人 張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六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已有明定。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5年6月6日所為之裁定,於同年6月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1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再抗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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