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秦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 朱泰鴻 」及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3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朱泰鴻」,均應更正為「朱秦鴻」。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所為之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73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朱泰鴻」及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3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朱泰鴻」,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應為「朱秦鴻」,且本院上開判決及附件之當事人欄已正確記載被告「朱秦鴻」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住址,是可見本院上開判決及附件之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朱泰鴻」純屬文字之誤繕,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依刑事訴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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