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本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本佑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本佑係挖土機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受雇於首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徐永哲 ,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之工地現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水溝破除工程,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張本佑所駕駛之大型挖土機無法順利清運土方,徐永哲遂要求停工,改由小型挖土機於同日下午繼續施工,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首勝有限公司員工 鄭群 譯,為使下午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乃指揮張本佑將已打碎之大石塊撥開,原應注意施工之安全,站在挖土機前方吊臂所不及之處指揮施工, 詎疏 未注意,站在張本佑所駕駛之挖土機前方約4公尺處,而張本佑應知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前方吊臂長約4公尺,依照 鄭群譯 所站位置,為挖土機吊臂支架所及之範圍,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駕駛挖土機撥開前方石塊時,其所駕駛挖土機之吊臂支架不慎勾到鄭群譯之左腳,造成鄭群譯之左足第1、2、3、4、5趾壓碎傷合併骨折壞死,並於101年9月25日,施行左足第
2、3、4、5趾截肢手術,合乎勞工傷病失能等級第11級之重傷害。
二、案經鄭群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鄭群譯及證人徐永哲分別於102年5月14日、同年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詳見偵查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82頁至第283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訊問所為之證述,有該等證人之結文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225頁、第285頁),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筆錄,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上,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於審判期日中亦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挖土機司機,於上開時、地受雇駕駛挖土機從事水溝破除工程。因首勝有限公司員工即告訴人鄭群譯指揮其將已打碎之大石塊撥開,站在挖土機前方吊臂約4公尺處,於被告駕駛挖土機撥開前方石塊時,其所駕駛挖土機之吊臂支架不慎勾到告訴人鄭群譯之左腳,造成告訴人鄭群譯之左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鄭群譯故意衝過來,要詐領保險金,伊當時操作時,看不太到告訴人鄭群譯所站立的位置,是告訴人鄭群譯說要幫伊指揮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張本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經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群譯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永哲證述明確,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紙、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所函覆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前面有樹擋住視線,所以我看不到前面的狀況,鄭群譯就說他要幫我指揮,結果他站在前面,我的挖土機支架剛好就勾到他的左腳。」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22頁),足證告訴人鄭群譯並無故意衝過去要讓挖土機支架勾到其左腳造成傷害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告訴人鄭群譯故意衝過來,要詐領保險金之詞,顯無可採。
㈢、本件告訴人鄭群譯雖於指揮被告施工時,有應注意指揮施工安全,站在挖土機前方吊臂所不及之處指揮施工,而疏未注意,站在被告所駕駛之挖土機前方約4公尺處致遭受挖土機吊臂支架勾傷之過失,惟被告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應知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前方吊臂長約4公尺,依告訴人鄭群譯所站位置(若如被告所辯看不到告訴人鄭群譯所站位置,則為安全之故,即不應為挖下之操作,而應呼叫告訴人鄭群譯,確認其站在安全位置後,始能操作機器繼續施工才是),為挖土機吊臂支架所及之範圍,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駕駛挖土機撥開前方石塊時,其所駕駛挖土機之吊臂支架不慎勾到告訴人鄭群譯之左腳,造成其左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故被告有上開所述之過失甚為明顯,自不能因告訴人鄭群譯亦有如上述之過失,即得免除被告上開業務過失之罪責。
㈣、被告之駕駛挖土機操作施工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群譯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告訴人鄭群譯所受之左足第1、2、3、4、5趾壓碎傷合併骨折壞死,嗣後並因而施行左足第2、3、4、5趾截肢手術等傷害,已達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所函覆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影本1份(詳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5頁)所示之內容足證,依此已足以認定本件告訴人鄭群譯所受之傷害符合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法定要件。另被告係以駕駛挖土機施工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挖土機施工操作時,過失程度非輕,又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極痛苦之重傷,而被告至今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致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在本院審理時,否認過失,全無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兼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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