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劉榮遠 相對人 王敏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7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可得知。
二、經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7日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7262號裁定,係於104年9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2日始提出抗告狀,此亦有本院加蓋於抗告狀上之收狀章可證,顯已逾上開抗告不變期間,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