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聲請人 潘薏如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周新來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薏如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潘薏如係被繼承人周新來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0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請人潘薏如之最新戶籍謄本其生父欄空白,且未有聲請人潘薏如經被繼承人認領或收養之記載。此有卷附之聲請人潘薏如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周新來之除戶謄本可證。則聲請人潘薏如與被繼承人無法律上親子關係亦無收養關係,自非民法第1138條所稱之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