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 林智強 訴訟代理人 謝廷恩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被告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 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被告 陳佳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向被告乙○○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嗣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亞東醫院(見本院卷一第316頁),並於本院
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6月間因聲帶不適,赴被告亞東醫院就診,經被告乙○○診療判定罹患喉部乳頭狀瘤增生,於102年7月
5日由被告乙○○為原告開刀切除腫瘤,惟僅要求原告定期回診觀察手術傷口,所開立之藥物亦均僅係傷口癒合及消炎止痛,對疾病無任何治療之助益。原告嗣於102年9月復發,於102年11月開刀,術後無任何進一步治療,致原告之前開病症一再復發,又於103年4月及11月再進行第3次及第
4次手術,且於第4次手術後,被告乙○○未妥善安排原告回診。然依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鑑定後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載明第2次及第4次開刀後病理報告記載「有輕度變性」、「再度增生並侵犯」、「局部嚴重變性」等語可知,原告所患疾病可能為惡性腫瘤,且有病變之風險,惟被告乙○○未為風險評估、安排回診或建議轉診,依醫療法第65條、第73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及第82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顯有過失,致原告之病痛無法治癒而不斷復發,受有莫大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另原告之疾病無法治癒,需定期回診治療,預估回診所需期間為2年,每月
1次,以被告亞東醫院西醫門診之掛號費100元及自付費用
360元計算,共計1萬1040元【計算式:(100+360)×24=11040】。又被告亞東醫院係被告乙○○之僱用人,其監督管理顯有過失,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所指第4、5次就診間隔2個多月之久一事,係因第4次即102年9月25日之就診,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以下簡稱臺北看守所)安排,未事先確認是否為被告乙○○之門診時間,故由訴外人 廖立人 醫師看診,原告基於先前已給被告乙○○看診,故未讓廖立人醫師開刀,嗣因臺北看守所之流程等待2個月後才開刀,並非刻意拖延。原告對鑑定書中案情概要欄所載就醫過程並無意見,惟就其中所載「經過喉顯微手術全部切除」、「並無腫瘤存在」及「陳醫師之診斷過程及依據,符合醫療常規」之判斷依據為何,存有疑問。且於醫療實務中,醫療院所治療此類疾病之方式是否相同、其他醫學中心於相同情況是否均將採同樣之醫療作為、被告乙○○是否有妥善安排回診時間等節,均涉及被告乙○○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仍有釐清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臺北看守所戒護人員戒護下,至被告亞東醫院耳鼻喉科就診,被告乙○○診治情形如下:①102年6月10日,原告因聲音嘶啞超過6個月就診,經檢查發現右側聲帶有腫瘤,安排手術治療;②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2日,原告住院接受喉直達鏡顯微手術切除腫瘤,經病理檢查診斷為「papilloma(乳頭狀瘤)」,約定回診日期為102年7月
8日;③102年7月8日,原告依約回診並做內視鏡檢查;④102年9月25日,原告因聲音嘶啞現象復發就診,由廖立人醫師診治,經內視鏡檢查發現右側聲帶有腫瘤復發現象;⑤102年11月22日,原告因聲音嘶啞現象復發,距離102年
9月25日門診後約2個月才就診,經內視鏡檢查發現右側聲帶有腫瘤復發,被告乙○○建議再次接受手術治療;⑥102年11月27日至102年11月29日,原告住院接受喉部腫瘤CO2雷射切除手術,病理檢查報告顯示為「squamouspapillomawithmilddysplasia(扁平乳頭狀瘤合併輕度分化不良)」,約定回診日期為102年12月4日;⑦102年12月5日,原告回診並做內視鏡檢查,被告乙○○建議持續追蹤觀察;⑧103年3月17日,原告因聲音嘶啞現象復發就診,經內視鏡檢查發現右側聲帶有腫瘤復發,被告乙○○建議再次接受手術治療;⑨103年3月31日至103年4月1日,原告住院接受喉直達鏡顯微及二氧化碳雷射手術,經病理檢查診斷為「papilloma(乳頭狀瘤)」,約定回診日期為103年4月
7日;⑩103年4月7日,原告因術後喉嚨痛及咳嗽有痰等症狀回診,經內視鏡檢查後開立藥物,並建議追蹤觀察;⑪
103年10月31日,原告因聲音嘶啞現象復發就診,經內視鏡檢查發現右側聲帶有腫瘤復發,被告乙○○建議再次接受手術治療;⑫103年11月17日至103年11月18日,原告住院接受喉直達鏡顯微手術,病理檢查報告顯示「papillomatosiswithfocalseveredysplasia(乳頭狀增生合併局部嚴重分化不良)」,約定回診日期為103年11月24日,非如原告所稱未安排回診,且被告提出之出院計畫說明書並無法看出是何時出院時由被告亞東醫院所提供;⑬105年3月18日,原告因喉嚨痛就診,經內視鏡檢查發現並無聲帶或喉部腫瘤復發,因在右側聲帶後端較前端略為澎起,被告乙○○告知如不放心可再次接受喉顯微手術切片檢查,以排除喉部乳頭狀瘤復發之可能,並開立口服止痛藥Scanol及抗生素Amoxil
lin,治療造成原告喉嚨痛的扁桃腺炎及唾液腺炎。
㈡、原告之喉部於102年6月間至103年11月間至被告亞東醫院治療與手術之疾病,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6月10日為「喉性態未明之腫瘤」、102年7月
2日為「右聲帶腫瘤」、102年7月8日、102年9月25日、102年11月22日為「聲帶腫瘤」、10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5日為「喉部腫瘤」、103年3月17日、103年4月
1日、103年4月7日及103年11月18日亦為「聲帶腫瘤」。又依原告於被告亞東醫院手術後之病理報告,102年7月
2日、103年4月1日均為「papilloma(乳頭狀瘤)」、
102年11月29日為「squamouspapillomawithmilddysplasia(扁平乳頭狀瘤合併輕度分化不良)」、103年11月18日則為「papillomatosiswithfocalseveredysplasia(乳頭狀增生合併局部嚴重分化不良)」。再依原告於被告亞東醫院手術前後即102年7月2日、102年11月29日及103年4月1日、103年11月18日之照片,均顯示原告之喉部(聲帶)腫瘤應為良性腫瘤,此與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定一致,並非為惡性腫瘤。
㈢、原告於102年7月2日術前檢查,包括102年6月10日門診時,使用內視鏡檢查發現右側聲帶有腫瘤,102年7月1日住院時,除進行理學檢查外,另抽血進行生化檢查、血液常規檢查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腎功能、肝功能、胸部X光檢查均正常,喉部纖維鏡檢查結果發現右側聲帶前緣有腫瘤。於102年11月29日術前之檢查,包括102年11月22日門診時使用內視鏡檢查發現右側聲帶有腫瘤,102年11月27日住院時,除進行理學檢查外,另抽血進行生化檢查、血液常規檢查、胸部X光檢查及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腎功能、肝功能、胸部X光檢查及心電圖檢查均正常,喉部纖維鏡檢查結果發現右側聲帶前緣有腫瘤。於103年4月1日術前之檢查,包括103年3月17日門診時使用內視鏡檢查發現右側聲帶腫瘤復發,103年3月31日住院時,除進行理學檢查外,另抽血進行生化檢查、血液常規檢查、胸部X光檢查及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腎功能、肝功能、胸部X光檢查及心電圖檢查均正常,喉部纖維鏡檢查結果發現聲帶有乳頭狀腫瘤。於103年11月18日術前檢查包括:103年10月31日門診時使用內視鏡檢查發現聲帶乳頭狀腫瘤復發,103年11月17日住院時,除進行理學檢查外,另抽血進行生化檢查、血液常規檢查、胸部X光檢查以及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腎功能、肝功能、胸部X光檢查及心電圖檢查均正常,喉部纖維鏡檢查結果發現聲帶有乳頭狀腫瘤復發。鑑定意見認為上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可見被告乙○○於原告手術前之醫療行應無疏失。
㈣、又原告於被告亞東醫院所接受之歷次手術包含:102年7月
2日之喉直達鏡顯微手術切除腫瘤、102年11月28日之喉部腫瘤CO2雷射切除手術、103年4月1日之喉直達鏡顯微和二氧化碳雷射手術及103年11月18日之喉直達鏡顯微手術。
而開立藥物部分,包括102年7月2日出院時及102年7月
8日門診時為Scanol(Acetaminophen)、Prednisolone、MediconACap、Topaal(Algitab)chewabletablets、Transamin、Clarityne(Loratadine),102年11月28日出院時為Scanol(Acetaminophen)、Prednisolone、Medi
conACap、Topaal(Algitab)chewabletablets、Transamin、Keflex(CephalexinMonohydrate),103年4月
1日出院時為Scanol(Acetaminophen)、Prednisolone、MediconACap、Topaal(Algitab)、chewabletablets、Transamin,103年4月7日門診時為Actein、Cataflam、DelcopanSR,103年11月18日出院時為Acetaminophen、Prednisolone、MediconACap、Algitabchewabletablets、TranexamicAcid。依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乙○○所為重覆施行手術切除、因乳頭狀瘤無有效可治癒之藥品而給予病人消炎之症狀緩解藥物等手術及用藥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應無疏失。
㈤、另就手術或服藥治療後是否會反覆發作及有無根治之可能性,依維基百科、臺灣外科醫學會出版之「實用外科學」各論
二、前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教授 張斌 主任所著「耳鼻喉科學」、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 黃瑞麟 醫師於91年7月「臨床醫學」期刊發表之「喉部乳突瘤」、Robbins
andCotran編著「PathologicBasisofDisease」第7版中所載,皆顯示喉部(聲帶)乳頭狀瘤常會復發,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喉部(聲帶)乳頭狀瘤之本質容易復發,故無法預測病人之臨床進程預後(prognosis)。至於原告所患疾病有無轉診至其他醫院治療或手術之特殊性或必要性,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亞東醫院於95年7月1日起評鑑為醫學中心,已屬較高層級之醫療機構,被告乙○○為資深耳鼻喉科專科醫師,原告所接受之治療處置已屬適當,尚無轉診至其他醫院治療之特殊性或必要性。另鑑定書所載之案情概要部分,除第5頁第5行之「Amoxicillin(500mg)每
6小時1次連續7日」,於病歷中並無記載外,其餘均與病歷紀錄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6月10日至被告亞東醫院之耳鼻喉科被告乙○○之門診就診,主訴聲音沙啞6個月,被告乙○○以喉部纖維鏡檢查,經診斷為性質不明之喉部腫瘤,建議原告住院治療。原告嗣於102年7月1日住院,經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腎功能、肝臟功能、其他血液常規檢查、胸部X光檢查均正常,喉部纖維鏡檢查發現右側聲帶前緣有一腫瘤,初步診斷為性質不明之喉部腫塊。原告於翌日接受被告乙○○施行喉顯微手術(第1次手術),術中發現病人右邊聲帶前端有一腫瘤,經過喉顯微手術全部切除,並檢送病理切片檢查,病理報告(102月7月4日)顯示為喉乳頭狀瘤(papilloma)。原告於102年7月1日出院,被告乙○○開立解熱、陣痛、消腫及止咳之緩解性口服藥物。原告於102年7月8日至陳醫師門診回診,被告乙○○診斷為喉乳頭狀瘤,當日於門診使用喉纖維鏡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聲帶良好,並無腫瘤存在,僅有充血現象,並開立止咳、消腫及解熱鎮痛等口服藥物【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第159頁反面,並有原告於被告亞東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1份為證(置卷外)】。
㈡、原告於102年9月25日至被告亞東醫院耳鼻喉科之廖立仁醫師門診就診,主訴聲音沙啞復發2個月,經喉纖維鏡檢查結果發現右側聲帶乳頭瘤有復發現象。原告嗣於102年11月22日至被告亞東醫院之耳鼻喉科被告乙○○之門診就診,經喉纖維鏡檢查結果確認右側喉乳頭狀瘤有第1次復發現象,於
102年11月27日住院接受喉顯微手術治療,術前接受血液檢查結果顯示腎功能、肝臟功能、其他血液常規檢查、胸部X光檢查均正常,翌日全身麻醉接受喉部顯微腫瘤雷射切除手術(第2次手術),發現右側聲帶腫瘤,切除後檢送病理檢驗,病理報告(102年12月2日)顯示為喉乳頭狀瘤有輕度變性(milddysplasia),於102年11月29日出院,被告乙○○開立止咳、消腫及解熱鎮痛等口服藥物,並安排門診繼續追蹤【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第159頁反面,並有原告於被告亞東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1份為證(置卷外)】。
㈢、原告於103年3月17日至被告亞東醫院之耳鼻喉科被告乙○○之門診就診,主訴為聲音沙啞,經喉纖維鏡檢查結果發現右側聲帶乳頭狀瘤又有第2次復發現象,於102年3月31日住院接受切除手術,術前常規檢查、胸部X光檢查結果均屬正常。嗣於103年4月1日接受喉顯微手術(第3次手術),術中發現右側聲帶前端腫瘤確有復發現象,以二氧化碳雷射切除腫塊,檢送病理檢驗,病理報告顯示為右側聲帶前端腫瘤確有復發現象,仍為乳頭狀瘤。原告於當日出院,被告乙○○開立緩解症狀之口服藥物治療,並安排門診繼續追蹤【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第159頁反面,並有原告於被告亞東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1份為證(置卷外)】。
㈣、原告於103年4月7日至被告亞東醫院之耳鼻喉科被告乙○○之門診就診,主訴為術後喉嚨痛及咳嗽有痰,當時喉纖維鏡檢查結果發現張口正常,右側聲帶有少許潰瘍現象尚未癒合,被告乙○○開立化痰、止咳及解熱鎮痛等口服藥物治療。原告嗣於103年10月31日至被告亞東醫院之耳鼻喉科被告乙○○之門診就診,主訴仍為聲音沙啞,於103年11月17日入院接受常規檢查、胸部X光檢查結果均正常,並經喉纖維鏡檢查結果確認右側聲帶有第3次乳頭狀瘤復發,而於全身麻醉下接受喉顯微手術(第4次手術),術中發現右邊聲帶有乳頭狀瘤再度增生並侵犯前聯合,以二氧化碳雷射切除腫瘤,檢送病理檢驗,病理報告(102年11月20日)顯示為乳頭狀瘤(papillomatosis)有局部嚴重變性(focalseveredysplasia)。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出院,被告乙○○開立止咳、消腫、消炎及解熱鎮痛之口服藥物治療,並安排門診追蹤【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第159頁反面,並有原告於被告亞東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1份為證(置卷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
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診斷有誤,歷次手術與開立藥物均無療效,亦未安排回診或轉診而有醫療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亞東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針對原告質疑被告乙○○有前述醫療疏失,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醫審會業於參考原告於被告亞東醫院、臺北看守所之病歷資料後,以105年10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044號書函檢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8頁)。本院參酌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原告於被告亞東醫院、臺北看守所之病歷資料,綜合判斷如下:
⒈診斷部分:
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二)略以:「…喉部乳頭狀瘤是以沙啞為其表徵,常見表徵為聲音沙啞、乾咳,嚴重者有呼吸困難情形,醫療上之診斷方式是以喉部顯微手術切片或切除,再送病理組織檢查,以達確定診斷之目的。」、「陳醫師於門診依病人聲音沙啞之症狀以喉纖維鏡檢查結果發現腫瘤復發,即安排住院施以喉部顯微腫瘤雷射切除手術、病理切片檢查及門診追蹤,陳醫師之診斷過程及依據,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鑑定意見(一)略以:原告接受第1、2次手術均有檢體送驗,病理報告均顯示為喉部乳頭狀瘤,符合被告乙○○之診斷,且該腫瘤屬於良性腫瘤,為感染人類乳頭狀病毒(hunanpapillomavirus)所致,並非惡性腫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足見被告乙○○於門診依原告主訴聲音沙啞之症狀,並目視發現喉部腫瘤存在,而安排以手術切除腫瘤送驗,經病理報告結果顯示確為喉部乳頭狀瘤,診斷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且與病理報告之結果相符,應無醫療疏失可言。原告主張其罹患喉部惡性腫瘤,被告乙○○診斷有誤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
⒉手術部分:
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二)略以:「喉部乳頭狀瘤之治療方式應以喉部顯微手術切除,復發之病人仍必需重覆使用多次喉部顯微手術治療,直至不再復發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鑑定意見(三)略以:「本案病人所患之疾病,係需手術治療,以免喉部乳頭狀瘤過大,有阻塞氣官導致呼吸困難之危險。陳醫師所安排之4次手術,皆有術前常規檢查,包括X光、血液、肝機能、腎功能均無異常,且依病歷紀錄,所載均因喉部乳頭狀瘤之復發。…此等腫瘤極易復發,陳醫師重覆施行手術切除,有其醫理上之適應性(indication)及醫療上之必需性,符合醫療常規。」、「無論施行切除手術之次數多少,絕大多數喉乳頭狀瘤均會復發,目前並無根治之方法…,…在部分兒童期發生之喉乳頭狀瘤,經多次手術後到達青春期,少數病例會有自然緩解之現象,不再復發;而於成年人之喉乳頭狀瘤,治療之目的為緩解聲音沙啞及減緩呼吸道阻塞為原則,復發時需重複施行切除手術。部分成年型之喉部乳頭狀瘤亦有逐漸緩解之可能性,此為中外皆然。喉部乳頭狀瘤雖經清除乾淨,惟體內所感染之人類乳頭狀病毒仍存在,故容易復發,此與手術次數之多寡無關,且無法預測病人之臨床進程預後(prognosis)。」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乙○○依其診斷原告所患疾病為喉部乳頭狀瘤,安排原告住院接受喉部顯微手術切除腫塊,應屬符合醫療常規之必要治療方式,且喉部乳頭狀瘤縱經清除乾淨,亦因病毒仍存在體內而會復發,目前並無根治方法。故原告之喉乳頭狀瘤復發並經數次手術切除,難認被告乙○○之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原告空言質疑被告乙○○為其切除腫塊後無積極治療而有醫療疏失,難認有據。
⒊開藥部分:
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三)略以:「…乳頭狀瘤,目前尚無有效治癒之藥品…,陳醫師於門診給予之藥品及出院時攜回藥品,屬消炎、止血、止咳及鎮痛等藥品,均屬於緩解性之藥物。按醫理,乳頭狀瘤既無有效之藥品可治癒,陳醫師給予病人消炎之症狀緩解藥物,符合醫療常規,此亦為耳鼻喉專科醫師對此病症常用之藥物,雖無根治之療效,惟仍有達到…緩解咳嗽、疼痛、紅腫發炎症狀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足見乳頭狀瘤並無有效之藥物可治癒,被告乙○○歷次於門診、手術後開立給原告之藥物,具消炎、止血、止咳及鎮痛之功能,可達緩解咳嗽、疼痛、紅腫、發炎症狀之目的,並非毫無療效,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空言質疑被告乙○○開立之藥物無療效而有醫療疏失,要非可信。
⒋回(轉)診部分:
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四)略以:「本案病人所患之疾病,於亞東醫院所接受之治療處置,已屬適當,且該院至95年7月1日起評鑑為醫學中心,已屬較高層級之醫療機構,而陳醫師為資深耳鼻喉科專科醫師,因此尚無轉診至其他醫院治療之特殊性或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
足見依原告之病情觀之,應無轉診至其他醫院治療之必要。原告空言質疑被告乙○○未安排轉診有醫療疏失云云,要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第4次手術後未安排回診亦有疏失云云,固據提出出院計畫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惟依病歷資料內所附之出院計畫說明書確有記載該次手術後原告之回診日期為103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原告提出之出院計畫說明書並未記載日期,亦未經被告乙○○簽章,是否確為第4次手術後由醫護所交付容屬有疑,自不得遽認被告乙○○於第4次手術後未安排回診。遑論原告於第4次手術後如有不適,亦非不得向臺北看守所申請再度轉診至被告亞東醫院,自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醫療疏失可言。
㈢、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為原告診斷、手術、開藥、安排回(轉)診等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當無賠償責任,僱用人即被告亞東醫院亦無須連帶負責。至原告聲請本院再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鑑定之事項,均已為醫審會鑑定書中詳予說明,核無重複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乙○○之醫療疏失情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乙○○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亞東醫院亦無須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醫事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逸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