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897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楊光照 關係人 黃鎮遠
黃滄 和 黃滄敏 蔡黃玉菜 黃玉葉 黃蘭 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徐秀嬌 被繼承人 黃滄祥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滄祥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徐秀嬌為被繼承人黃滄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滄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黃滄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滄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滄祥生前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1,619,716元整,惟被繼承人嗣於98年11月27日日死亡,而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無第二、四位繼承人,其親屬復未於法定期間內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確保債權之行使,爰提出本院家事法庭覆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及抵押權設定書等件為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滄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列書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99年度繼字第21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逾2年有餘,其繼承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處理債務,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堪認被繼承人黃滄祥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而被繼承人黃滄祥對聲請人尚負有上開債務存在,亦足信聲請人主張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乙節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滄祥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被繼承人之親眷,而本院嗣依職權函詢業已成年之拋棄繼承權人徐秀嬌、黃鎮遠、 黃滄和 、黃滄敏、蔡黃玉菜、黃玉葉、黃蘭等人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被繼承人之配偶徐秀嬌回覆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楊光照到庭表示同意(參見本院101年09月20日訊問筆錄),從而,本院審酌各情結果,認徐秀嬌並無不適任之處,復核其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若選任徐秀嬌為本件被繼承人黃滄祥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